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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會期刊
台灣急診醫學通訊

第四卷第三期
刊登日期:2021/06/30
Taiwan Emergency Medicine Bulletin 4(3) : e2021040303回上頁

Legal issue in emergency department

黃佳俊   朱振國 
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

前言

人來人往的急診室,是病患與家屬尋求緊急醫療協助的地方,也是醫療團隊提供第一線照護的場所,患者與家屬的焦急不安常在此表露無遺,急診工作的同仁容易變成情緒宣洩的出口,彼此的摩擦則衍伸出許多醫療法律問題。

案例

55歲男性,有高血壓及B型血管壁內血腫 (Intramural hematoma,簡稱IMH )病史,平時服藥不規則,也沒有測量血壓的習慣。此次因胸口悶痛由家屬陪伴至急診室掛號,醫師診察之後安排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,發現原有的動脈血腫擴大成B型主動脈剝離(Type B aortic dissection),且範圍更加延伸,經聯絡心臟科值班醫師後,建議入住加護病房治療,但此時患者表示工作尚未處理完,拒絕住院,當班醫師向病患及案妻解釋病情之可能風險後,仍舊無法改變病患決定,並認為小題大作,後續病患即辦理自動出院。

隔天病患又發生胸痛,但到院時已呈心跳停止(OHCA),急救無效,後續其他家屬怒至急診室質疑為何答應病患出院要求,並要求醫院及醫師賠償。

討論

本案病患建議住院治療,唯病人因自身考量,拒絕後續處置,發生問題後病患家屬卻不認帳,緊咬醫療團隊不放,對於醫療端來說該怎麼辦?

現今醫療已由傳統父權模式( 由醫師選擇對患者最佳治療模式 ),轉換成商議模式( deliberative mode, 醫師提供病情解釋、治療選擇,由病患針對自我需求找出最適當之醫療方式),且醫療倫理的自主原則,也說明病人有權為自己做出醫療決定。

再者,醫療法 81條:「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,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、治療方針、處置、用藥、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。」即告知說明義務之概念,強調對病人自主之尊重,可知告知說明義務之保護法益在於病人之自主權,且醫師與病人進行告知說明義務之際,透過溝通賦予病人衡量自身風險之能力,亦有助於病人生命身體之維護。

告知範圍應視個案醫療行為目的 (例如:以「治療」或「預防疾病、非治療」為目的),以一般理性病人標準所重視之醫療資訊,始能達到由病患同意在無醫療疏失下,自行承擔拒絕治療之不利益,或接受治療所生無法避免之風險1

所以如有照實提供資訊,避免資訊不對等,給予病患選擇的權力,病患須自行承擔選擇的後果。醫療法第75條第二項:「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,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親屬或關係人,簽具自動出院書。」醫療契約係於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提供者間訂立,以疾病之診斷、治療為給付內容所成立之契約。就病患之契約終止權而言,基於尊重病患自主權,及病患與醫療提供者的信賴關係,病患原則上享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。為避免日後爭議,醫師亦可以將過程加註在病歷上,以利判明事實。

面對家屬要求賠償,依民法184條第一項: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及醫療法第 82 條:「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,以故意或過失為限,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以本案來說,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,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,即無賠償可言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須有損害發生,有責原因之事實,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。也就是病患的損害,須滿足與醫療處置有因果關係,且為過失,才能請求賠償。


參考文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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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(2017.09.07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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何建志:醫療法律與醫學倫理。初版。臺北:元照出版公司,2012:17-21、63-85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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