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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會期刊
台灣急診醫學通訊

第四卷第三期
刊登日期:2021/06/30
Taiwan Emergency Medicine Bulletin 4(3) : e2021040306回上頁

急診醫師不可不知的器官移植捐贈

劉彥宏   
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

四月的中午,外面已是炎熱不堪,悶燒的空氣被救護車的笛聲注入一道新的氣流,慌亂的救護隊弟兄將頭上包滿彈繃的男性推入急救室。我心想:「是個嚴重頭部外傷吧!」當下病患外觀除了頭部傷勢之外,別無他處有傷,呼吸道明顯因頭部外傷而無法支持,置入氣管內管之後,緩緩打開彈繃…我愣住了一下,因為映入眼簾的是圓形的桶狀物插在病患顳部,是一把刀!

在腦部斷層檢查後,確定刀從病患右腦進入後幾乎貫穿整個大腦,造成病患有腦出血及腦室積水,而此時病患雙側瞳孔呈現放大且對光無反射。會診的神經外科住院醫師來到急診,認為病患預後不佳,遂與病人哥哥討論之後不建議開刀。約莫三小時之後,病人家屬們陸續到來,我也一一向家屬說明狀況,並釐清事發經過:病人有酗酒習慣,與母親跟哥哥同住,早上哥哥曾到他房間,聽見病患在打鼾,不以為意;中午發現病患尚未起床,後來就發現病患頭上有異物,嚇得趕緊求救。此時,一位家屬冷不防的說:「醫生,既然預後不好,我們想要器官捐贈。」器捐,一個熟悉但卻不常在急診場域出現的名詞。我的病患合適嗎?他是否有機會遺愛人間,讓有需要器官移植的病人繼續活下去?

關於器官移植的主要法規來源為特別法中的【人體器官移植條例】,而其中第四條「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,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。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,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。」正是該病患能否器捐的爭議點,也是我們急診較少執行器官捐贈的因素。根據上述條例所制定的【腦死判定準則】,我遇到的該病人是符合其第三條,可以進行腦死判定。然而【腦死判定準則】第五條第一款提到「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之前,應經觀察,其觀察期間如下:罹病原因為情況明顯之原發性腦部損壞者,應觀察十二小時。…」因此該病人在時間上並未符合該款規定,於是告知病人家屬目前可能先以觀察為主,爾後若有此念頭再行評估。

過了一天之後,這病人依舊未轉加護病房,此時家屬又再次提到器官捐贈。於是聯絡神經科醫師來急診評估,神經科醫師認為已達腦死。一般來說,腦死判定需要兩位醫師,其規定為:(一)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。(二)具腦死判定資格之麻醉科、內科、外科、急診醫學科或兒科專科醫師。我本人無此資格,因此找了神經外科醫師前來協助,並聯絡器官移植協調師來與病患家屬做溝通。器官移植協調師與家屬談論之後,表示家屬願意捐贈所有可使用的器官做為移植。不料,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來看了病患之後勃然大怒,表示這病患並不符合器官捐贈的適應症。到底哪個環節出錯了?

我相信邏輯很棒的各位應該都想到了。根據【人體器官移植條例】第七條「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,非經依法相驗,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,不得摘取其器官。但非病死之原因,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,且俟依法相驗,將延誤摘取時機者,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,得摘取之。」該病人狀況必須等到檢察官相驗方可進行器官移植捐贈,而此法法源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「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,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。…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,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。」而我們的病人其致腦死的因素為未明因素之外傷,事實上我們並不清楚動機為何,根本連腦死的判斷資格都未達,而是應該保全證據等待檢察官相驗。

這個故事的最後,是病人捐贈器官未果,而檢察官也針對此案進行調查,我並無長期追究此事,不知後來調查結果。然而,這件事提醒在座諸位急診前輩,我們最常遇到的器官捐贈課題是嚴重外傷或是到院前死亡病人,這些跟很多已經住院多時才要進行捐贈的器捐者不同,一定要報請相關單位進行勘驗,避免涉及刑法。

參考文獻
1.人體器官移植條例-全國法規資料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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